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11-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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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1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房屋維修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缺錢生活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至6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採取有利於被告數額之500元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麥盈慧負責裝潢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大門附近保護板內之鑰匙,並以鑰匙開門進入,竊取空調冷媒管(約15米長)、水電管線(約10米長)、銅管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麥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麥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