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215-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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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2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同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5422 公克、驗餘淨重7.44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同欄一 ㈡扣案之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分裝勺、吸管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肆肆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15分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及其與友人齊拓茗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542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ng/mL);㈡於113年2月6日19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5分許,警方在前述地點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管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弘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件,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及吸管,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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