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簡-1217-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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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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