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24-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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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梓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驗前總淨重14.4850公克、驗餘總淨重14.4443公克、純度93.0%、總純質淨重13.47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愷他命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1至B6並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公克。 .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0.83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編號B1至B6推估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93號鑑定書) 3 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14並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編號A5及A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1.59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編號A1至A14推估純質總淨重5.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93號鑑定書) 4 分裝夾鏈袋1批、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洪梓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30分前某不詳之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令」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愷他命11包(總毛重17.2310公克),及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共計6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處(下稱本案房屋)許嘉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居所執行搜索,在本案房屋內查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由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告知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⑴佐證本案扣得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⑵佐證本案扣得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推估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