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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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緯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緯與證人 張喬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傳送與林俐馨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檔,再更改警收文號與核發日期後傳送與林俐馨而行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 以符合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竟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有兩名小孩與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志緯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緯係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其為應付管理委員會要求各委員需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將其先前申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瞄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之文號、日期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予以塗改,並變造為「F11210AL1404」、「112年10月4日」、「Oct 4, 2023」等文字記載,嗣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準特種文書傳送與負責收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上開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副理張喬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對於管理委員資格審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之正確性。嗣因上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林俐馨於112年11月14日審核資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不否認有以小畫家變造其舊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傳送予證人張喬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向證人表示良民證容易被變造,並非是要用以繳交給管委會等語。 2 證人林俐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其檢閱被告留存於管委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發現該證明係變造之事實;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證人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 1.其等在112年10月份開會時有告知所有委員,在112年10月底之前必須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社區管理中心做存查,被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變造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其之事實。 2.被告曾有說過該證明容易變造,但並未說要變造一張給伊看,故伊收到被告傳送之證明,認為係正式的證明,便直接列印留存;亦有其他委員無法至管理室繳交證明,以翻拍之方式提供文件。 3.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1、變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紙 2、被告110年至112年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歷程表1紙、表列申請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7份 證明被告未曾經申請核發文號「F11210AL1404」、日期「112年10月4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所行使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經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復提出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