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226-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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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2月31 日為警採尿起」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23時許為警採尿起」、第9行「及第二級毒品」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行「並其駕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85元、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呂明書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書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坦承僅服用抗凝血劑、高血壓藥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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