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簡-1227-202410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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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收入情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張素娥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娥民國於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三鶯國民運動中心」之B1停車場離去時,恰見劉育安所有之雨衣披掛在劉育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娥固坦承有取走上述雨衣,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以為是我先生的雨衣才拿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育安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本件雨衣係放置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並非放置於被告之機車上,被告辯稱誤認為其先生之雨衣等語,並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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