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簡-1232-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5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被告113年9月5日本案期日所提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衣服2件,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且被告已支付告訴人2,6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黃明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李麗香所管領之咖啡色衣服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6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後於當日12時許,黃明玲再度行經上開店家,經李麗香發現黃明玲之塑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李麗香隨即上前詢問並攔阻黃明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塑膠袋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嗣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1時45分至告訴人店家消費,有拿一件衣服結帳。惟當日12時許,被告再度行經上開店家時,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之塑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告訴人隨即上前詢問並攔阻被告,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告訴人立即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