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簡-1233-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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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716號、毒偵字第1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末行行末補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4月17日出具」;編號3證據名稱欄「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2毒偵1762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1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33.6829公克、驗餘淨重33.6179公克 純質淨重24.184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板橋驛站1館」302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於在上該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829公克、純質淨重24.1843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