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234-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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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包裹壹個(內有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之商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月14日」 更正為「11月13日」;第13行「復進入店內」補充為「復於同日1時43分許進入店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褚福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包裹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1萬8,1 11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時5分許,在褚福文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徒手竊得褚福文管領之店內貨架上包裹1個(內有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8,490元),先將所竊包裹攜至店外開啟取出包裹內之手機後,復進入店內,將空箱放回原處,並另行起意,基於相同意圖及故意,再竊得貨架上另個包裹(其內商品價值18,111元)後離去。 二、案經褚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前開超商貨架上之包裹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褚福文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左列之人管領之包裹2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7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 於竊得第1件包裹至店外取出物品後,再返回店內竊取第2件包裹,是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第2次竊取犯行,被告2次行竊之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