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簡-1235-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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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希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吳培新,係成年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劉謙良(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03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回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本院卷第69頁以下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另案供稱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吳培新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希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與吳培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見面,並有於當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培新施用之事實。 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九尾狐」之事實。 2 證人吳培新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之事實。 3 證人吳培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與證人吳培新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吳培新所用之手機號碼行動數據上網歷程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培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算是販賣給他,他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拿給他,後來他就說要給我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證人吳培新見面,並轉讓毒品與吳培新,業如上述,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尚無從僅憑證人吳培新之單一證述,率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