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23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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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東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劉東 明所有之身分證件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  ㈡復明知未得劉東明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於「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劉東明」署名1枚並填寫劉東明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後,而持該契約與劉東民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向林佳明表示欲承租林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東明。 二、證據:  ㈠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明、證人林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租賃定型化契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詹億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劉東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證人林佳明承租自用小客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 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㈡部分漏論被告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 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告訴人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租賃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劉東明」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定型化契約因已行使交付予證人,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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