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239-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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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日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VIVO手機係 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雅芳陳稱約新臺幣5,5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依偵查卷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歸還所侵占之VIVO手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10月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蕭日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之華江公園男廁內,見陳雅芳所有之VIVO手機1支放在男廁木製平台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雅芳於同日6時41分許返回上址,未尋獲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VIVO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VIVO手機之包裝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有使用VIVO手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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