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簡-1241-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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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監視 錄影面片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粉色洋裝1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姿婷,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徒手拿取洪姿婷吊掛在該處陽台之粉色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洪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粉色洋裝1件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伊為偷竊云云。 2 告訴人洪姿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粉色洋裝1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面片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之粉色洋裝1件遭被告竊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告訴人遭竊洋裝1件,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