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24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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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楊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Fujiko乾爽蓬蓬粉,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1號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佳瑪百貨,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人員林義順所管領之Fujiko乾爽蓬蓬粉(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結帳即欲走出上開店家,嗣因導致警報器響,該店人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樓長林義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後經員工告知,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導致店家警報器響,後隨即經該店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