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簡-1248-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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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價值非鉅,被告供稱案發前有飲酒,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球鞋及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損失(有偵查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理貨之際,順手牽羊將公司貨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球鞋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公司願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如前所述,業經被告主動交付 警方,並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劉義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之理貨員,負責拆櫃、分類貨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義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時5分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整理、分類貨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理貨而持有之包裏1個(內含有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貨物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發還)私自攜出貨櫃外,在貨櫃外拆卸包裹包裝後將球鞋攜帶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將上開球鞋侵占入己。嗣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勤人員潘彥廷巡視五股所廠區時,發現上開包裹之包裝袋,調閱廠區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將上揭包裏自貨櫃攜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潘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在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後拆卸,該包裝為告訴代理人發現,因而調閱監視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0張 佐證被告為理貨人員,其發現上揭包裹後,有脫下自己之鞋子確認鞋碼,之後即將上揭包裹丟至貨櫃通道旁,之後即乘他人不注意時,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並在休息區拆卸包裹包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包裝照片4張 佐證在休息區旁發現上揭包裹之包裝袋,及扣得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之事實。 6 新竹物流貨物追縱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物流貨品處理方式紀錄表、球鞋樣品圖各1紙 佐證上揭包裹內容物為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新竹物流並因此進行包裹遺失流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人員,在公司內負責整理貨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貨件屬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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