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簡-1249-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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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彩華之犯罪所得枸杞貳包、紅棗壹包、蓮 子貳包、龍眼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0 分許,至林嘉琪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華太食品素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址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紅棗1包(價值120元)、蓮子2包(價值360元)、龍眼乾3包(價值6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店面貨架上枸杞2包、紅棗1包、蓮子2包、龍眼乾3包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當時被告之辯解同為忘記結帳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店面冰箱 內芝麻數包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清楚攝得被告自店面冰箱內取出何種商品及其數量,且本件亦未扣得相關贓物,則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芝麻數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