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簡-1257-20241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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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末3行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游文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游文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游文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光興街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游文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文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