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258-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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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參玖 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轉讓上開毒品之行為,如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則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件並非同類型之案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 策,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為其關係親近之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4732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轉讓禁藥予林俐伶施用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59號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1室,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俐伶施用,嗣因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警方前往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俐伶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林俐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上開毒品供證人林俐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401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俐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移送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林瑋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