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簡-1259-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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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 9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翰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補充更正為「盧翰緯因與劉志偉曾有口角衝突」、第3行「986-MYS」更正為「986-HYS」、第5行「及後視鏡,均致不堪用」補充更正為「、後視鏡及雨刷,均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曾與告訴人有口角衝 突,竟為發洩情緒,率持物品敲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安全帽及輕鋼架,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盧翰緯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緯與劉志偉因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4時15分許,騎乘向吳哲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持安全帽及輕鋼架砸毀劉志偉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均致不堪用。 二、案經劉志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翰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器械砸毀告訴人劉志偉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證人吳哲緯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4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持器械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5 估價單1份 上開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