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簡-1263-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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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伸鋒 游辰億 游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9號),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辰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 「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受有頭部挫及右手」,應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辰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伸鋒、游辰億、游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伸鋒、游辰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游伸鋒與游辰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下稱告 訴人等3人)因祭祀公業分屬兩派於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典禮時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游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單親扶養一名10歲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辰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一名13歲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名1歲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游辰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伸鋒、游基宏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伸鋒、游辰億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9號 被 告 游辰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伸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辰億、游伸鋒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現員 ,游基宏為游銘鈿之子(下合稱甲方人員);游慶鐘、游文華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二、三屆管理人,戴駿翔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工作人員(下合稱乙方人員)。「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預定進行第二屆、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暨常務監察人交接典禮,甲、乙方人員因上開會議起爭執,游辰億、游基宏、游伸鋒竟為下列犯行: (一)游辰億、游基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 上址處所,游辰億徒手毆打游文華,游基宏踹踢游文華,游文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戴駿翔見狀遂上前阻止,游伸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駿翔,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右眼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游辰億、游伸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1分 許,在上址處所,由游辰億先徒手毆打游慶鐘,致游慶鐘跌落在地,游伸鋒遂上前壓制游慶鐘,游辰億並持續徒手毆打游慶鐘,致其受有頭部挫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辰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辰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游文華、游慶鐘之事實。 2 被告游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基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腳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用腳要把跟被告游辰億起衝突的人踢開,後來沒踢到就被拉走等語。 3 被告游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伸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駿翔、游慶鐘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戴駿翔,伊只有拉開雙手,沒有動手;游慶鐘打伊弟即被告游辰億,我只是去拉告訴人游慶鐘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辰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游慶鐘部分,被告游辰億、游伸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傷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部分,其等為臨時起意互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