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簡-126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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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工地內,先後數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年紀大,沒人扶養,遂撿拾本案物品,打算拿去賣),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案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楊華集,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鋼筋8支、鋼線網1張,業於事發後返還被 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4號 被 告 鄭聰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6時37分許,騎乘機車至由楊華集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8支、鋼線網1張(價值共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放置於該機車座位後方,旋為楊華集發現喝斥並報警處理,經鄭聰仁將本案物品返還楊華集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聰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楊華集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物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物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華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