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265-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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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很生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民國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依約定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清償為止,被告一開始只匯4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第2期付款已經超過調解筆錄約定的時間才匯款,其不願收受被告的匯款,要退回去給被告,其不會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欲搭乘吳昌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雙方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於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毆打吳昌駿,致吳昌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頸瘀腫傷之傷害;陳俊翰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吳昌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後,使吳昌駿受有侮辱;陳俊翰再於上開時、地,對吳昌駿恫稱:「叫人來打你」等語,致吳昌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