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266-20241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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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曼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高曼甄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高曼甄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免支付電信費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編號3至8所示金額之餐食、生活用品等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8部分)」;第7行「應論以接續犯」記載之後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欲,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不交至警察機關,反而盜刷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盜刷是為了繳電話費、買晚餐或生活用品)、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害人台新銀行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4 24元(見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芝陵或被害人台新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李芝陵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 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遭盜刷,所有人均會申請掛失補發,一經掛失則即失去功用。且信用卡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3號 被 告 高曼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拾獲李芝陵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李芝陵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芝陵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商店誤認係李芝陵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並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款,高曼甄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即將本案信用卡隨意棄置。嗣因李芝陵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曼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即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芝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地點及店名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2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419元 2 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959元 3 112年11月22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00元 4 112年11月2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九大眼鏡新莊店 390元 5 112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99元 6 112年11月22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248元 7 112年11月22日2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 570元 8 112年11月22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 1,639元 總計 6,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