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簡-1268-202410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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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裕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龍珠一番賞A賞超四部羅利公仔壹個、航海王一番賞A賞燼公仔壹個(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及航海王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壹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6號 被 告 温裕祥(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呂青翰置放於娃娃機檯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A賞超四部羅利公仔及航海王一番賞A賞燼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塑膠袋內,遂騎乘公共自行車YOUBike離開現場;另於112年12月13日3時51分許,在同址娃娃機店,竊取呂青翰置放於機台上航海王一番賞B賞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塑膠袋內,遂騎乘公共自行車YOUBike離開現場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青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青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監視器影像檔。 二、核被告温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