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69-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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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往袁奕維之方 向行駛,袁奕維因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部分補充更正為「往袁奕維身旁駛離,袁奕維為阻止其離去,乃跳上擋風玻璃,因陳致遠持續行駛乃不慎摔落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見員警已跳上擋風玻璃,仍持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查緝、手段部分並未直接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往員警身體衝撞、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挫傷及扭傷等輕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陳致遠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經員警袁奕維上前盤查,陳致遠明知袁奕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躲避警方查緝,先駕駛本案車輛倒退,見袁奕維鳴警笛趨前,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往袁奕維之方向行駛,袁奕維因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陳致遠隨即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袁奕維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袁奕維受有右手肘與左腳踝多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遠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即員警袁奕維方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警備隊於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案3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上前盤查,遂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並因此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仰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扭傷,尚難認已達足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酌本次案發原因係被告擔心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緝,始欲駕車逃離,其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而足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從而,審酌本案之案發情狀、緣由、動機、告訴人之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逕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