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270-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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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堃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2行「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隨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前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恐嚇告訴人丁○○,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甲○○分別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分別起意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並以駕 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丁○○與甲○○(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性情侶。丙○○因不滿丁○○未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前往與甲○○約會見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20分許,埋伏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丁○○、甲○○至本案停車場取車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擊丁○○、甲○○臉部,致丁○○受有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鼻子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嗣丙○○聽聞丁○○、甲○○報警,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上車並駕駛車輛加速朝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丁○○、甲○○,行至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舉動恐嚇丁○○、甲○○,致丁○○、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駕車朝證人丁○○、甲○○方向行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丁○○、甲○○,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仍未停手,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且該方向與出口方向不同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甲○○左臉,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接續揮拳攻擊證人甲○○右臉,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證人丁○○、甲○○,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等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書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書 ㈢證人甲○○112年12月20日傷勢照片 ㈣證人甲○○傷勢復原照片 證明證人丁○○受有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證人甲○○受有鼻子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斷握拳揮擊證人丁○○、甲○○,證人丁○○、甲○○不斷閃避、制止,被告仍持續揮拳攻擊證人丁○○、甲○○。 ㈡被告上車後,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隨即倒車往反方向行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傷害、恐嚇證人丁○○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等罪嫌;就傷害、恐嚇證人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傷害及恐嚇之罰則規定,就傷害、恐嚇證人丁○○部分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傷害、恐嚇證人丁○○、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