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272-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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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88號、第23343號、第2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刪除 ,第4行至第5行「未成傷」後補充「(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丙○○並未提出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日薪一天新臺幣3000元、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113年4月17日0時50分許,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施強暴造成其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17日0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17日16時12分許至113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返回本案住所,且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於11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丙○○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丙○○之女蔡宜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返回本案住所,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警陪同社工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查訪,在該處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請被告搬離本案住所,被告不搬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0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斯時未交出,嗣又再行持有,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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