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