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74-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現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偵訊時供稱走路累了,臨時起意等語)、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害人吳晋溢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千元),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機車有找到就好,願意原諒被告,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已經警方合法 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蔡柏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為得機車作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晋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其後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吳晋溢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⑿日在上址棄置地點尋回本案機車(已發還吳晋溢),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晋溢於警詢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後,復經警尋回並已發還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代步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本案機車經警尋回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晋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