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275-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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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 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部分,應更正為「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 2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 3 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 4 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林坤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趁店員賴怡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元),並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標籤撕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賴怡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東西時,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我就將上開商品放在泡麵區,我沒有撕防盜標籤,這是原本放在籃子裡的垃圾,我就丟在地上,把它踢走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忠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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