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277-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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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81、5753、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1、12、16行「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孫志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28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2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96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志鴻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