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簡-1278-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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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以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貪圖小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7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附 近之公園內,拾獲謝佩芬遺失之具加值功能結合悠遊卡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末4碼為8783,下稱本案悠遊卡,已發還謝佩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陳威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止,利用本案悠遊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未經謝佩芬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餘額不足時則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不知情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接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至悠遊電子錢包內而購買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佩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仁拾獲本案悠遊卡,於上開期間至超商以感應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佩芬所有本案悠遊卡遺失,遭被告陳威仁持以消費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4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5日函文所附本案悠遊卡月結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文所附消費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以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共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