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簡-1279-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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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羲 男 (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7、3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其竊得之物價值不高,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乃係無家可歸,經濟困頓,且被告患有身心障礙之病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一時難以事理而起意偷竊,案發後亦已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在知曉被告精神及處境後願意原諒之意見,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方式、 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者,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案,被告雖有身心障礙,卻仍持續犯案,可見得被告並未徹底悔悟、痛改前非,故本院實不宜貿然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 ,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千元(詳刑事答辯狀),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黃O(000年0月生、案發時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乙○○係故意對兒童所犯)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2年11月18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屬公眾往來搭乘運輸巴士之板橋轉運站內,見丙○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6,000元)在轉運站的充電桌上充電,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嗣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竊得手機1支發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O於警詢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113年1月6日員警報告、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約談後交還上開手機、發還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6 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腳踏車1臺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丙○手機1支部分已由告訴人丙○領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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