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280-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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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 3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乙○○17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迄113年2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廣興店(下稱全家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夜間22時7分許,利用職務上保管收銀現金之機會,擅自將所保管全家超商當日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自收銀機內取出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全家超商店長乙○○於翌(7)日上午10時許,清算前1日營業額時,發現短少上開現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全家超商員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予以侵占,供其私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全家超商負責人兼店長,證明被告侵占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 3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現金取出,並放入其上衣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