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281-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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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11月 25、26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第10行「另」更正為「又」;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410公克,取樣 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2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24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許文賢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因另涉侵占案件為警逮捕,於返所製作筆錄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8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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