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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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