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28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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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所載「告訴 人王俊欽、住居所詳卷」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罹患憂鬱症,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聯永和永貞店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Barbeer 1罐,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全聯永和永貞店,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   告 訴 人 王俊欽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1罐Barbeer,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㈡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2瓶金牌台灣啤酒,嗣黃博鈞離去該店時觸發防盜門鈴,該店店員王俊欽上前攔阻並發現有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勘查照片1份(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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