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91-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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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驗前總純質 淨重21.89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合計淨重25.76公克,純質淨重21.8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林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1.89公克之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5.69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5號 被 告 林孟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人以新臺幣20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涉嫌賭博,為員警於113年2月25日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含地下室)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查扣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8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055號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