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簡-1292-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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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茂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郭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美娟係鄰居,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郭茂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榮與劉美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因細故發生糾紛,郭茂榮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對劉美娟辱稱:「去給狗幹(台語)」、「欠人家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劉美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茂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說去給人看看、我只是隨口說說的等語。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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