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廁內」。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葉慰祥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葉慰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長照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生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慰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