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簡-1296-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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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堂宇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查獲,斯時為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已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就此,顯有誤會,惟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未將持有之武士刀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950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0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隨後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經孫堂宇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前座查扣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持有該刀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扣案武士刀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數張 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開封狀態:單面開封。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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