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297-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代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26 、79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代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111年11月29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5G預付卡」;證據部分另補充:「鄭衣彤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魏代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美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第79729號   被   告 魏代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代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代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查詢單上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係本人資料。 ⑵坦承申請很多門號,而當時缺錢因而答應對方申辦預付卡門號以換取1個門號新臺幣2000元報酬。 ⑶坦承申辦本案門號給對方使用,當時目的在於取得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顧客聯)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而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GASH點數卡 序號 點數卡價值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謝琇婷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謝琇婷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626號 2 鄭衣彤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鄭衣彤佯稱:教導如何鎖遊戲點數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右列GASH點數卡序號之儲值密碼。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代碼繳費方式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29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