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298-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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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 溫○蕙 陳○語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1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溫○蕙、陳○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競為林○妃(原名林○恩)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溫○蕙、陳○語分別為林○妃之婆婆、大姑,渠等與林○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起訴書誤為同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競因林○妃將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陳○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帶回娘家,其為探視甲童,竟與其母溫○蕙、其姐陳○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某時許,前往林○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居處樓下,由陳○競持續按門鈴,陳○語則持大聲公大喊:「18號4樓的,綁小孩」、「沒有關係,那就報警阿對不對」、「大家來評評理喔,來評評理喔」、「我們要看自己的孫子都那麼困難啦」、「18號4樓的啦!我們要看陳○馨喔!可愛的陳○馨喔!」、「她們真的很誇張欸,這樣都聽不到」等語,另由溫○蕙高聲稱:「她要離婚啦!嫁來我們家喔!不知道幾天而已就說要離婚」、或持大聲公喊:「陳○馨阿嬤來看你囉!」等語之擾亂林○妃居住安寧之脅迫方式,欲迫使林○妃立即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以便其等探視甲童,惟因林○妃報警處理並未開門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競、溫○蕙、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妃於偵查時之證言(見偵字卷第48、49頁 ) (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依據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為止,告訴人林○妃均在其上開居處內並未開門,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尚未達致使林○妃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等犯行應屬未遂,惟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競與告訴人林○妃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有本院卷附被告陳○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與被告溫○蕙為婆媳關係,被告陳○語則為告訴人之大姑,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716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溫○蕙、陳○語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對告訴人施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力,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溫○蕙、陳○語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大聲公,固為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