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29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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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暄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逕自進入該中心」之記載, 應更正為「侵入該中心由圍牆及電動鐵門阻隔而附連於上址建物之土地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孟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竟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洪孟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暄因積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和運勁拍中心,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時許,以不詳方式,未得和運勁拍中心管理員之許可,逕自進入該中心,並停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孟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管理員同意,進入和運勁拍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3 證人鍾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和運勁拍中心以伸縮電動鐵大門進行門禁管制,需經管理員即證人鍾文展開啟大門始能進入,一般人無法進入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坐在停放在和運勁拍中心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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