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00-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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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一番賞紅髮傑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一番賞紅髮傑克(公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小小兵存錢筒1個 2 一番賞紅髮傑克(公仔)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5時49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小小兵存錢筒與一番賞紅髮傑克(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嘉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店內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佑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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