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02-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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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段00」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虹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瓜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8號 被 告 陳虹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之統一超商板橋新亞醫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興榮所管領陳列販售之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瓜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吃果籽-檸檬愛玉1個、小玉西瓜杯1個、美式原味熱狗2條,已自行食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興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同上。 4 交易明細1紙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15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虹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