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303-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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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穎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長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聽命他人傳送恐嚇訊息,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經本院書面及多次電話通知,均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養午餐配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被 告 黃長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穎與李彥褕素不相識,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紫萱」之委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李彥褕恫稱「豹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買好,不要把事情鬧大把麻煩帶給你家人,小心你的家人」、「小心你的家人,後果自負」、「李先生妳想死全家嘛」、「不會放過你全家」等詞,致李彥褕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李彥褕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被告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手機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傳送訊 息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