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簡-1305-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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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9日13、14時許」;倒數第2至1行「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另案被告王彥鐘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喬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查獲前2天等語,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天前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亦非無據,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雖有所出入,本院認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等物,概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王彥鐘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而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認本件扣案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尚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鄭喬澐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喬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喬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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