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06-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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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號等案件」,應更正、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至568   號案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經甲○○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甲○○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 第43頁)」、「被告甲○○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造成之結果主要是戕害己身之健康,缺乏事證足認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並斟酌被告之健康情形(病名詳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卷附台北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1 紙),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係出於緩解病痛之目的,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應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足,並無特別延長刑度以矯正其惡性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在主文第1 項為累犯之記載。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健康實況(同前述),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係因受疾病所困,為緩解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只,因曾包覆毒 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時5分許,經甲○○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甲○○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在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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